(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艳与张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张高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693号原告杨艳,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张高伟,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杨艳与被告张高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被告张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诉称,2014年3月12日7时30分,被告张高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联友路纪高路口处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张高伟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肘关节脱位,右股骨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30天、护理45天。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8.8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1,800元、停车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495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高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当时是闯红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休息期过长。对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要求法院审查合理性与合法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艳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3,508.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张高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之损失,被告张高伟应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之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认定有误,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认为鉴定的休息期过长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而被告也未就其请求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原告实际需要分别酌情确定为900元、1,8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休息期限并参照事发时本市最低收入标准,酌情确定为9,100元;对于停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之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杨艳的损失有:医疗费3,508.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5元、停车费28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283.80元,由被告张高伟按50%的比例赔偿计8,64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艳8,64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55元,由原告杨艳负担73.55元,被告张高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