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珊与刘国棠、蔡超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珊,刘国棠,蔡超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黄珊。被告刘国棠。被告蔡超妹。委托代理人李玉贤、邵宜杰,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黄珊诉被告刘国棠、蔡超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邵伟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珊、被告刘国棠、蔡超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贤、邵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珊诉称,原告是在大衙经营饲料生意的,被告刘国棠是原告雇佣的工人。被告刘国棠在受原告雇佣的过程中,经原告同意将货物赊卖给顾客李华伟。之后,被告刘国棠收取李华伟的货款200000后却私自将该货款截留。原告在多次追索无奈之下,同意与被告协商解决这笔货款,故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立下还款协议书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刘国棠没有依约还款且避而不见,已构成逾期违约,故应一次性归还欠款给原告。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超妹应负连带偿还义务。故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棠、蔡超妹连带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国棠、蔡超妹负担。被告刘国棠辩称,原告报案后说是诈骗,也是出于之前有夫妻感情,其本人也有荔枝场,还点钱也是可以的,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被告蔡超妹辩称,刘国棠与黄珊签订的《协议书》系刘国棠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一、被告刘国棠与原告黄珊原是夫妻关系,后虽离婚,但双方仍共同经营饲料生意。因经营需要,刘国棠以个人名义在钟文友处借款用于进货,后私自将货款截留,是为了偿还借钟文友的进货款。原告也因该纠纷向经侦大队报案,经查刘国棠并非个人侵占行为,故不予立案。所以刘国棠将货款截留,并非用于与答辩人夫妻共同生活使用。因此,答辩人没有连带偿还该款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刘国棠与答辩人已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明确约定夫妻双方财产各自权属及“各人名下的债务由各人偿还”。刘国棠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答辩人毫不知情,且该债务并没有实际用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对该债务没有连带偿还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珊是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大衙嘉名饲料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饲料生意。2013年6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李华伟经刘国棠的手赊购了原告20几万元的饲料,后刘国棠收取了上述货款,但却私自截留了。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国棠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我愿意同黄珊签订如下协议,四年内还贰拾万元给黄珊,从2015年开始,每年到荔枝季节还伍万元,还到2018年为止。协议还款人:刘国棠。2015年1月21日。”此后,到了荔枝季节(即每年5月份左右),被告刘国棠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蔡超妹与被告刘国棠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各人名下的债务由各人偿还。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1月26日裁定对被告蔡超妹名下的粤K×××××号东风日产小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黄珊对其主张提供有营业执照、送货单、《协议书》,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蔡超妹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国棠是共同经营饲料生意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国棠私自将原告的货款截留,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刘国棠签订《协议书》是其意思自治行为,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刘国棠依约应在2015年荔枝季节(即当年5月份左右)将50000元还给原告。被告刘国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刘国棠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履行未到期的债务。对于被告蔡超妹辩称刘国棠与黄珊签订的《协议书》系刘国棠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刘国棠与被告蔡超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超妹与被告刘国棠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其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蔡超妹与被告刘国棠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国棠、蔡超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黄珊。如果被告刘国棠、蔡超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国棠、蔡超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邵小瑜速录员 陈慧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