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6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恒祥 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史长安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恒祥,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史长安,陈声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恒祥,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生,农民工。委托代理人张芳,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吉莲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林孚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长安,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生,农民工。原审第三人陈声远,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生。上诉人胡恒祥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史长安、原审第三人陈声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5日,中深建公司向陈声远出具法律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中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孚孺授权陈声远为其代理人,参与对“南京大地风尚会所室内装饰工程”进行商务、技术交流合同签署等工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中深建公司公章和法人印章。陈声远称因其所有的公司不具备装饰工程的一级资质,故挂靠中深建公司参与上述装饰工程项目施工,中深建公司亦承认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史长安于2012年10月17日带领漆工组进入大地风尚会所施工,2012年12月10日离场。2015年1月8日,胡恒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农民工,2012年7月至12月在小组长史长安带领下来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进行南京大地风尚会所室内装修,现场负责的为中深建公司的陈声远。工程竣工后,史长安多次讨要劳务费未果。后陈声远于2014年1月27日与小组长史长安进行核算,我组合同价款为15.6万元,已经支付8万元,余款为7.6万元,其中有胡恒祥的劳务费用8600元,史长安就此欠款写下书面欠条,但其以陈声远一直未予支付而拖欠至今。南京大地风尚会所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单位为中深建公司,其将劳务分包给史长安系非法分包行为,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深建公司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史长安支付劳务费余款8600元,中深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中,胡恒祥提交的2014年1月27日书写的“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载明:史长安(乳胶漆)合同价15.6万元,已付8万元,尚欠7.6万元。陈声远在甲方处签字,同时注明“上述欠款为暂定数,决算时以实际发生额双方确认后结算。”胡恒祥提交的“陈声远大地会所工程欠人工工资单”载明:胡恒祥43天×170元+伙食费30元=8600元。史长安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其陈述“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中的数据是其在催要工程款时自行向中深建公司工地负责人上报,“陈声远大地会所工程欠人工工资单”是在其至法律援助中心时按照7.6万元标准制作,其本人并不领取劳务费。中深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陈声远对“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的签名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其明确决算时以实际发生额双方确认后结算,对“陈声远大地会所工程欠人工工资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史长安提交的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考勤表(共四份,半个月一份),2012年10月17日至31日考勤表中有“胡恒祥”名字,注明“出勤7.5天”;2014年11月20日至30日的考勤表中及2014年12月份考勤表中均没有“胡恒祥”名字。2012年11月1日至19日有“胡恒祥”名字,出勤天数为15天。期间,胡恒祥曾支取过款项。在2012年11月20至30日的考勤表中,史长安注明:“胡恒祥7.5天+26天=33天-3300元”,考勤表中标注的名字则为“胡恒强”。中深建公司、陈声远对2012年10月、11月20日至30日的考勤表真实性、关联性确认,对2012年11月1日至19日考勤表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份考勤表未和另三份考勤表一起提交,是后来所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史长安是否应按人工工资单向胡恒祥支付劳务费;二、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声远挂靠中深建公司参与南京大地风尚会所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中深建公司向陈声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理南京大地风尚会所室内装饰工程的合同签署等工作,陈声远以中深建名义招募史长安从事大地风尚会所漆工工作,双方形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对中深建公司与史长安应当具有约束力。胡恒祥在史长安组织下到大地风尚会所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一、关于史长安是否应按人工工资单向胡恒祥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史长安向胡恒祥出具了人工工资单,且庭审中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史长安与胡恒祥就案涉劳务费已经达成协议。故胡恒祥主张史长安支付劳务费8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人工工资单是史长安至法律援助中心,以7.6万元为标准制作,且为了凑足7.6万元,虚构了自己劳务费10400元,故该人工工资单是为本案诉讼而向胡恒祥出具的,人工工资单中工作天数与史长安提供的考勤表载明的天数差距较大,且考勤表中有胡恒祥支取劳务费的记录,在2012年11月20日至30日考勤表中胡恒祥有“-3300元”的记录,而人工工资单中劳务费标准无相应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该人工工资单载明的劳务费计算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史长安出具的人工工资单不能作为确定胡恒祥劳务费的依据。其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仅依据该部门规章责令中深建公司对上述欠条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不足。再次,史长安与胡恒祥就案涉劳务费达成协议,并据此出具欠条,但史长安与胡恒祥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中深建公司。故胡恒祥主张中深建公司对劳务费欠条载明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史长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胡恒祥劳务费8600元;二、驳回胡恒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胡恒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深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要理由为:一、中深建公司与陈声远为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挂靠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事实,不应受法律的保护。陈声远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中深建公司对此知晓,也应知晓陈声远对外招用工人,故中深建公司对于案涉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深建公司与陈声远为违法挂靠关系,陈声远的所有行为代表中深建公司,即中深建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史长安,对于史长安招用民工的劳务费,中深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对于该规定,法院应予适用。四、史长安事后对胡恒祥劳务费的确认是史长安作为包工头与胡恒祥进行的结算,是真实客观的,不因在何时何地制作而影响其法律效果。五、陈声远向史长安出具的欠条确认了中深建公司应当向史长安所在油漆组支付工资的事实,陈声远的行为代表中深建公司,说明史长安组已与中深建公司就工作量进行了结算,中深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史长安与胡恒祥之间基于前述确定的劳务费中属于胡恒祥的部分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胡恒祥的劳务费就是8600元,胡恒祥提供的工资单就是证明其实际工作量、工资标准、欠款数额的客观依据,法院应予采信。被上诉人中深建公司答辩称:一、胡恒祥主张劳务费的唯一证据是史长安出具的工资单,而史长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工资单是在史长安向中深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出具,无相关证据证明胡恒祥的实际工程量、工资标准、欠款数额,仅凭史长安出具的工资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史长安与胡恒祥之间关于劳务费及其他方面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中深建公司。被上诉人史长安同意上诉人胡恒祥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陈声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史长安在原审法院2015年8月13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胡恒祥提交的“陈声远大地会所工程欠人工工资单”,是工人找到其要工资时,到法律援助中心后制作的,且把自己的工资也列进去,凑足了76000元。史长安在原审法院在2015年5月27日的质证笔录中陈述:工程量是史长安向陈声远上报,但未经审核。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胡恒祥认为,对于原审判决中有关史长安在原审法院询问时陈述的内容,胡恒祥不清楚,因为并非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大地会所工资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胡恒祥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8600元,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陈声远与中深建公司为挂靠关系,陈声远将案涉工程的油漆部分分包给史长安施工,史长安与胡恒祥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史长安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8600元,中深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恒祥依据史长安出具的工资单主张中深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而史长安在一审中陈述该工资单系其准备打官司前后在法律援助中心所书写,故该工资单中所载明胡恒祥的工作量、劳务费数额等内容是否真实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才能认定,因胡恒祥、史长安在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该工资单中有关胡恒祥劳务费的内容只能视为史长安与胡恒祥之间就双方案涉劳务合同关系所达成的协议,中深建公司对此未予确认,胡恒祥仅凭该工资单主张中深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其要求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胡恒祥上诉认为,陈声远向史长安出具的“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确认了中深建公司应当向胡恒祥所在漆工组支付尚欠工资,陈声远的行为代表中深建公司,说明史长安组已与中深建公司就工作量进行了结算,中深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陈声远的“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系向史长安出具,并非向胡恒祥出具,且该明细单中注明“上述欠款为暂定数,决算时以实际发生额双方确认以后结算”,说明该明细单中载明的数额并非最终的决算数额,故胡恒祥关于史长安组已与中深建公司就工作量进行结算、中深建公司应向胡恒祥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恒祥上诉认为,依据该条规定,中深建公司应当对胡恒祥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法》或其他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产生争议,应按劳动争议程序进行处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并非劳动争议案件,胡恒祥要求适用《劳动合同法》处理本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胡恒祥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恒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