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徐才英与刘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英,刘美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徐才英。被告:刘美华。原告徐才英诉被告刘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才英诉称:2015年5月27日,徐才英与刘美华及居间人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华邦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徐才英有意向购买刘美华名下的物业即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竹海流霞花苑16幢1单元703室房屋,为表示对居间人提供物业的购买诚意,徐才英于2015年5月27日向居间人交付购房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作洽谈之用,徐才英接受的房屋成交价为668000元,交易发生的税费及中介费由徐才英承担,房款支付方式,在《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35万元,余款在过户前打入华邦公司保证金帐户,另对相关权利及义务等条款也作了约定。同日,刘美华出具收条一份,收到由华邦公司转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嗣后,刘美华在签约当天突然提出要将首付款用于投资两个月,不能马上结清剩余的案涉房贷,因徐才英不愿承担此风险,故徐才英与刘美华协商解除了前述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刘美华同意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徐才英已支付的购房意向金50000元。但事后,刘美华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刘美华返还徐才英购房意向金5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返还款项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904元)。本案诉讼费由刘美华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刘美华返还徐才英购房意向金5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2日始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刘美华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徐才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系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美华对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竹海流霞花苑16幢1单元703室房屋享有产权的事实。2、《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徐才英与刘美华及居间人华邦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徐才英有意向购买刘美华名下的物业即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竹海流霞花苑16幢1单元703室房屋,为表示对居间人提供的物业购买诚意,徐才英于2015年5月27日向居间人交付购房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作洽谈之用,徐才英接受的房屋成交价为668000元,交易发生的税费及中介费由徐才英承担,房款支付方式为在《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35万元,余款在过户前打入华邦公司保证金帐户,另对相关权利及义务等条款也作了约定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徐才英与刘美华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刘美华退还徐才英于2015年5月27日交付的购房意向金50000元,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的事实。4、定金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刘美华收到徐才英购房定金50000元的事实(款项通过居间人转付)。刘美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徐才英提供的证据1-4,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后,刘美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徐才英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徐才英与刘美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因双方协商不再继续履行而达成了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该解除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美华未按约定返还购房意向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才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美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华返还原告徐才英购房意向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美华支付原告徐才英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被告刘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方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