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刑执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罪犯刘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刑执字第2531号罪犯刘某某,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人,现在吉林省白城市监狱服刑。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白城市监狱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表扬两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杰代理审判员 葛胜楠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慧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