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韦某某、吴某某、韦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吴某某,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自报),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河池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河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韦某甲(自报),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韦某甲在东莞市大朗镇长富东路三街72号门口的路边烧烤档吃宵夜时,与被害人姜某某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韦某某、吴某某、韦某甲围殴姜某某,韦某某、韦某甲还持啤酒瓶打伤姜某某的头部,致姜受伤。作案后,韦某某等三人逃离现场。同年8月3日,公安民警抓获吴某某、韦某甲;同月14日,公安民警抓获韦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韦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韦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韦某甲及被害人姜某某均证实韦某某与姜某某因发生口角继而拉扯起来,吴某某、韦某某上前劝架未果,后吴某某就先动手殴打姜某某,随后韦某某、吴某某、韦某甲三人合力殴打姜某某;其中韦某甲及姜某某还证实是韦某甲先动手扯姜某某衣服。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姜某某系先动手引发本案一方,即被害人姜某某不具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韦某甲期间虽有过劝架行为,但在劝架未果即持啤酒瓶打伤被害人头部,不宜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有过劝架行为,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先动手的意见,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韦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韦某甲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韦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韦某甲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韦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韦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韦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杜亮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