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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二十多年,系朋友关系,后两人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且结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我共同生活,多次离家,后经我请求已回家生活,但自2015年4月1日离家后,我多次请求回家生活,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房居住,并患有××,现原告作为退休工人,现在每月工资近4000元,我请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1200元。我们结婚七年多,2年前在金庄镇西芦城社区花8万元购买了楼房,现原告独自居住,要求分割该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认识二十多年,××××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财产有婚后购买的冰箱一台、两辆旧的电动三轮车,现在原告处。一辆新的电动三轮车现在被告处。原告系退休干部,现月工资为3717.8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苏某甲与泗水县金庄镇西芦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第042号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并由泗水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后该房屋回迁至泗水县金庄镇西芦城社区18号楼2单元2楼东户,并由原告交纳差额22404.6元。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2012年3月18日原告苏某甲(宋太清)与泗水县金庄镇西芦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第090号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并由泗水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宋某系原告二儿媳。该房屋未回迁,由原告二儿子将补偿款拿走。原告提供泗水县金庄镇西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内容为:证明信,我村新农村建设时,苏某乙用旧宅基兑换十八号楼一单元二楼东户楼,新楼归苏某乙所有。特此证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提供孟广麦与张某丙协议书一份,予证实2007年2月13日张某丙购买孟广麦旧宅基院一处。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现原告居住的金庄镇西芦城社区18号楼2单元2楼东户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该房产系其二女儿苏某乙的,只是暂住,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泗水县金庄镇西芦城村共签订了两份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协议均由苏某甲本人签名,其中一份协议中备注了宋某的姓名,另一份协议未备注他人姓名,本案争议房屋系未备注姓名的拆迁协议,且该协议经泗水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应认定该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苏某甲,原告苏某丙虽否认为该房屋为其所有,并提供村委证明及买卖协议,但该协议效力不能对抗经过公证的拆迁安置协议,因此该房屋应为原告所有。因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故对于原来房屋折迁部分应视为原告个人财产,对于其交纳的22404.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由被告分得一半即11202.3元。婚后购买的电冰箱一台及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新电动三轮车一辆及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生活帮助费,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职工,月工资为3717.8元,被告系农村居民,无经济收入,被告应依法支付生活帮助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后购买的电冰箱一台及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苏某甲所有,新电动三轮车一辆及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三、原告苏某甲支付被告张某甲1920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凤审 判 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张宪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孔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