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彤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彤,北京宝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2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彤,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工业园区富华街北东区甲19号。法定代表人邢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上诉人赵彤、北京宝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赵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1年5月8日入职宝岛公司,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病休前我的岗位为小车司机。2015年1月25日,宝岛公司未依照法律程序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岛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00.88元;2、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14040元。宝岛公司辩称:2001年5月8日,赵彤入职我公司上级控股单位北京市彩色印刷厂。2007年,赵彤随整体搬迁调入我公司,并于2007年12月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食堂管理员,后因食堂对外承包,赵彤本人提出不愿在外包食堂继续工作,故由公司安排在综合办公室任小车司机。赵彤上岗后,自2013年9月25日起开始交病假条在家休养,病症为颈椎病,病假条均由北京永林医院出具。赵彤每次递交假条,公司相关人员均给予热情接待,也曾多次与其谈及病情恢复情况,能否上班,是否要调整一下工作,但其本人均称有病,继续递交假条,拒绝上班。2015年1月21日,经工会批准,我公司决定与赵彤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工资、保险转档、经济补偿等情况向其进行说明并达成协议,赵彤对双方协议内容多次表示无异议。2015年2月6日,我公司应赵彤之约到北京市门头沟劳���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其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但遭到赵彤阻挠,拒绝转档,造成转档和补偿金发放等手续停滞。综上,我公司与赵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赵彤的医疗期为12个月。赵彤自2013年9月25日起因颈椎病开始休病假,12个月医疗期满后,仍然提交北京永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继续休息,说明医疗期满后其无法从事原工作;但宝岛公司未提交给赵彤另行安排工作且其不能从事该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宝岛公司决定自2015年1月25日起与赵彤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赵彤要求宝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北京宝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三角二分;二、驳回赵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彤、宝岛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赵彤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数据不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宝岛公司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512.75元。宝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关键证据,赵彤医疗期满后仍递交假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无法从事工作,且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商谈时赵彤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其公司与赵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赵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赵彤自2001年5月8日起在北京市彩色印刷厂工作,后该厂的整体业务及人员于2007年转移至宝岛公司,赵彤也因此入职宝岛公司担任食堂管理员,双方签订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赵彤的工作岗位变更为小车司机。2013年9月25日起,赵彤因颈椎病开始向宝岛公司提交北京永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持续休病假,宝岛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标准附加额外的子女药费按月向赵彤发放工资。2015年1月14日,因赵彤超过医疗期12个月后仍然因病无法上班,宝岛公司决定自2015年1月25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21日,宝岛公司人力资源主管李伟与赵彤进行谈话,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2月11日,赵彤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宝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大兴区仲裁委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2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彤全部仲裁请求。赵彤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宝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病历手册,证明赵彤医疗期满后至解除劳动合同前继续交假条,长期休息不能从事工作;2、管理办法,证明其公司对长期休病假人员有管理规范;3、工会决议,证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过工会同意;4、录音(2015年2月6日,赵彤与宝岛公司人力资源主管李伟),证明赵彤拒绝转档,导致其未领取到补偿金;5、录像(2015年1月21日),证明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经赵彤本人同意,另就经济补偿、保险转档等达成协议。赵彤称宝岛公司并未��知医疗期已满,其颈椎病不宜从事司机岗位,但仍可以从事其他工作,宝岛公司没有重新为其安排工作而直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违法的,录像中提到的“无异议”只是知道和无奈的意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25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运输任务通知及结算凭证、诊断证明、病历手册、管理办法、工会决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录像、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依法订立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赵彤的医疗期为12个月。在赵彤的医疗期满后,宝岛公司并未对其另行安排工作,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宝岛公司支付赵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核算的数额并无不当。宝岛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赵彤所主张的赔偿金数额,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宝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彤、北京宝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庞 妍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