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赖成林、赖俊、赖复保、赵忠惠与赵大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成林,赖俊,赖复保,赵忠惠,赵大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赖成林,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赵忠惠,女,汉族。原告赖俊,女,汉族。原告赖复保,男,汉族。原告赵忠惠,女,汉族。被告赵大奎,男,汉族。原告赖成林、赖俊、赖复保、赵忠惠诉被告赵大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成林的法定代理人赵忠惠以及原告赖俊、赖复保、赵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成林、赖俊、赖复保、赵忠惠诉称,被告赵大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赖成林造成伤害,导致原告赖成林成为植物人。经多次协调,原、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大奎至今仅支付部分费用,剩余款项拒不支付。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大奎按照2010年6月26日所达成《赔偿协议书》给付人民币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大奎承担。被告赵大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大奎原系绵阳市佳信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下称“绵阳佳信公司”)职工。2008年6月30日,被告赵大奎因执行职务驾驶川B08**学小客车沿绵阳市飞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飞云大道新皂路口时与原告赖成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赖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赖成林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2009年11月3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涪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赖成林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1682.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剩余部分由绵阳佳信公司赔偿90%。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赖成林、赖俊、赖复保于2009年12月28日与绵阳佳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既普、被告赵大奎达成《执行赔偿协议》,约定:(2009)涪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判令应由绵阳佳信公司赔偿的损失之中的150000元由被告赵大奎支付。2010年6月26日,原告赖成林、赖俊、赖复保、赵忠惠与被告赵大奎达成《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被告赵大奎赔偿原告赖成林、赖俊、赖复保、赵忠惠人民币120000元,分五年付清;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如不能按时付清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赖成林、赖俊、赖复保、赵忠惠自愿放弃30000元赔偿款。该协议达成后,被告赵大奎先后给付赔偿款40000元后,剩余赔偿款80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8月4日,原告赖成林、赖俊、赖复保、赵忠惠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2009)涪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赔偿协议》(2009年12月28日)、《赔偿协议书》(2010年6月26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就原告赖成林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作出生效判决后,赔偿权利人自愿与相关赔偿义务人达成协议,将本应由绵阳佳信公司给付的赔偿款150000元约定为由被告赵大奎给付,该行为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随后又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在放弃30000元赔偿款的基础上将剩余赔偿款120000元约为分期给付,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大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赵大奎在约定期限内拒不足额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协议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赖成林、赖俊、赖复保、赵忠惠要求被告赵大奎给付赔偿款80000元及合理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在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且被告赵大奎已先后给付人民币4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之规定,被告赵大奎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应优先抵充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的全部债务和于2011年12月30日到期的债务30000元之中的10000元,逾期未付的其余赔偿款80000元,应分别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约定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赖成林、赖俊、赖复保、赵忠惠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赖成林、赖俊、赖复保、赵忠惠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被告赵大奎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前述利息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成林、赖俊、赖复保、赵忠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大奎负担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邹恩昊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罗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