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东莞市华盈货运公司工作。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为湘M×××××的两轮摩托车搭乘顾仁礼(已判决)来到本市民德路与苏圃路交叉口,被告人李某行驶至被害人宗某身侧,趁其不备,顾仁礼将被害人携带的一个装有现金1320元的黑色背包及一只内装有“忘不了”西服上装和现金1700元的手提袋抢走。后被告人李某和顾仁礼为逃避路人追赶将抢来的物品丢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宗某。经鉴定,该西服及背包价值人民币32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人涂某、顾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鉴定意见、罚没财物暂扣单、发还单、涉案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有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