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2011年10月14日因患甲亢伴呼吸肌麻痹、低钾血症,病危,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监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分别在杞县金城大道壹家快捷宾馆监控室内和杞县金城大道鑫港酒店322房间容留校某某、梁某、杨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校某某、梁某、杨某的证言,(2008)杞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判处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未执行的刑罚四个月零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段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