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瑞霞、刘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瑞霞,刘莉,王会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刘建新,该单位员工。被告王瑞霞。被告刘莉。被告王会莲。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瑞霞、刘莉、王会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瑞霞、刘莉、王会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王瑞霞、刘莉、王会莲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三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结息并归还部分本金,现分别下欠本金780900元、393100元、103450元及利息。被告王瑞霞、刘莉、王会莲互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745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30%计算,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与利息同步加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霞、刘莉、王会莲辩称,对借款借据、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自己只是进行了借款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是邵红旗所借的,款是邵红旗使用的,联系电话是邵红旗的,中间还款也是邵红旗还的,邵红旗给王瑞霞、刘莉出具的有借条,上述款项应该由邵红旗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三被告王瑞霞、刘莉、王会莲签订周口市农村信用社高端信用户联保体联保协议书,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王瑞霞为组长,刘莉、王会莲为成员。联保成员对任一成员在其核定限额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5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连带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上述联保协议,2013年8月24日三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各自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瑞霞、刘莉、王会莲分别发放借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9.3‰,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瑞霞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利息49600元,2014年9月30日结算利息39238.46元,还本金219100元,下欠本金780900元及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刘莉于2014年9月30日还借款本金106900元,结算利息22221.49元,下欠借款本金393100元及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王会莲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利息10400元,8月25日还借款本金280100元,结算利息140元和25919.06元,9月30日还借款本金116450元,结算利息12725.07元,下欠借款本金103450元及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王瑞霞、刘莉、王会莲对共同签订的周口市农村信用社高端信用户联保体联保协议书,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依据联保体联保协议书和保证合同分别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分别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并结算利息后,现三被告分别下欠借款本金780900元、393100元和103450元及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各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三被告对各自的借款互为还款保证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以借款不是自己使用为由,应有借款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80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3‰,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二、被告刘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93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3‰、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三、被告王会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345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3‰、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四、被告王瑞霞、刘莉、王会莲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0元,由被告王瑞霞承担1337元、刘莉承担673元、王会莲承担1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士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冠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