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池振国与被申请人尚红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池振国,尚红玲,范纪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民保字第48号申请人:池振国,男。被申请人:尚红玲,女。被申请人:范纪才,男。本院受理申请人池振国与被申请人尚红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池振国为防止被申请人的财产转移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范纪才名下的鲁SAF6**号车辆,保全标的额22000.00元,申请人以其名下的22000.00元存款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车辆,且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范纪才名下的鲁SAF6**号车辆。二、冻结池振国名下的银行存款22000.00元。以上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1年,自2015年12月8至2016年12月8日。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美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