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徐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魏建正与刘学东、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正,刘学东,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徐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魏建正,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东,农民。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洪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稳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栾萍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倩。原告魏建正与被告刘学东、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东以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公司第一、二次开庭到庭,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正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学东驾驶鲁F×××××、鲁F×××××号半挂货车沿204国道由东西行右转弯进入海阳市徐家店东平食府院中时与步行在院中的魏建正发生事故,致原告左腿被碾压受伤,并有全身多处骨折等严重伤情,后住院治疗左大腿截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为1422210.17元。被告刘学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鲁F×××××车辆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鲁F×××××号半挂货车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货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刘学东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学东驾驶鲁F×××××、鲁F×××××号半挂货车沿204国道由东西行右转弯进入海阳市徐家店东平食府院中时与步行在院中的魏建正发生事故,致原告左腿被碾压受伤,并有全身多处骨折等严重伤情,后住院治疗左大腿截肢。经海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建正无责。鲁F×××××、鲁F×××××号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另外鲁F×××××及鲁F×××××号半挂货车均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急诊为:失血性休克,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胫后动脉损伤(左侧),创伤性胫前动脉损伤(左侧),胫神经损伤,腓总神经损害(左侧),大腿撕脱伤(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皮肤坏死(左侧大腿残端),陈旧性下肢骨折(右侧胫腓骨坠积性肺炎)双侧,耻骨骨折(左侧)。共住院46天。2015年1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损伤构成V级伤残,右髋关节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300日。3、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4、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10000元。花鉴定费2800元。原告魏建正主张医疗费106374.19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672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伤残疾赔偿金362352.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897002.41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22210.17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主张医疗费1063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提供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药费单据八份,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货运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提供。2、伤残赔偿金362352.80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67282.7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左下肢五级及右髋关节10级即为29222×20×62%=362352.8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误工300天即为24018元;护理由其儿子魏凯及儿媳妇何春护理,其中魏凯护理46天,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222元计算,共为3682.77元,何春护理106天,按照月工资18000元计算,共为63600元。提供正贺鉴定报告一份、护理人员魏凯身份证一份,护理人员何春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纳税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左下肢五级伤残、误工费、魏凯护理费无异议,对右髋关节10级有异议,对何春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右髋关节10级过高,何春护理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右髋关节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8月12日经海阳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建正右腿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魏建正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花费1500元。3、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共为897002.41元,其中原告首次安装左大腿假肢费用为98000元。提供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假肢发票一张,该公司的安装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山东省民政厅的生产装备资格证书一份、代码证一份、假肢安装发票。安装证明证明魏建正适合装配我公司的国产普通适用型的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98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款的5%至10%,需穿戴21年,终生需更换7次(含初始安装)。患者初次装配训练期为40天,食宿费为每天5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经质证,两被告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均认为其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假肢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原告左大腿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需鉴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当参照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进行认定。经本院调查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该公司称据原告伤情综合考虑为其安装98000元假肢,并向本院出具国产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参考价格,低档价格为4万元至7万元之间,使用寿命一般为3年,每年维修两次,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至10%,中档价格为7万元至10万元之间(含7万元),其使用寿命为3年至4年,每年维修两次,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高档的价格格为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两次,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认为该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证明和价格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自己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共同商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魏建正医疗费1014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4018元,左腿五级伤残赔偿金350664元,魏凯护理费3682.77元,何春护理费12366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503602.65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493602.65元。原告魏建正返还给被告货运公司垫付款6万元。上述费用均已履行完毕。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右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待另行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魏建正主张第一次假肢安装费已花费,以后六次假肢安装价格按照中档700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右腿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对原告右髋关节10级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688.8元也无异议。另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22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烟台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假肢安装发票、生产装备资格证书、安装假肢证明、假肢参考价格、何春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调查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学东驾驶鲁F×××××、鲁F×××××号半挂货车与魏建正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刘学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海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学东造成原告魏建正受伤,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货运公司主张刘学东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魏建正医疗费1014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4018元,左腿五级伤残赔偿金350664元,魏凯护理费3682.77元,何春护理费12366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503602.65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493602.65元。且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其余右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另行由法院依法判决。此行为是双方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右腿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1688.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不符合司法鉴定条件,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首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80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对以后的更换费用,据烟台市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以按中档70000元价格计算6次为宜,原告也同意按照中档70000元价格计算6次,共计为420000元;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应据烟台市佳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维修证明,按70000元的5%计算21年,为7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期间护理费3202.41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食宿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综合状况,以1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618391.21元。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赔偿。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按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抚慰金共计61839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建正经济损失为618391.21元。二、驳回原告魏建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原告魏建正承担2792元,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14808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贤松审 判 员 曲孟敏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振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