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范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范红,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隆康路35号代表人张小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端,男。原告范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振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娇、人民陪审员李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红诉称:2014年2月27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号牌为鄂E××××的小货车在远安县荷当路由南向北行使至51.2KM处将前方等红灯李先建驾驶的鄂B××××小轿车及他人驾驶的鄂E××××小轿车撞坏,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2562014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建将原告及被告诉至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原告向宜昌隆润福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先建受损车辆修理公司)支付了5399元修理费,(一审已付11000元)以便李先建提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费用的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5399元的修理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5399元。原告范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证据二:修理费(16399元)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其中5399元修理费由原告支出。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证据四:范开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主身份。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证据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修理费5399元没有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只是庭审时辩称:按照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保险赔偿款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没有支付的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实经过及赔偿款是按照判决书支付的。证据二: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付款证明,拟证明已按照宜昌中院判决书全部执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修理费是由原告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只能证明宜昌隆润福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了修理费16399元,但不能证明其中的5399元是由原告支付,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9时左右,原告范红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货车,在远安县荷当路由南向北行使至51.2KM处将前方等红灯李先建驾驶的鄂B××××小轿车及他人驾驶的鄂E××××小轿车撞坏,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2562014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红的违法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建的车辆于2014年2月27日送往宜昌隆润福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金额结算为18559元,经协商按16399付款,原告范红支付了李先建修理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后因赔偿问题,李先建将原告及被告诉至远安县人民法院,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范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先建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63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范红赔偿李先建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9000元,已支付11000元,还应支付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先建24399元,返还范红11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5年6月17日,被告通过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将赔偿款35399元汇入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原告与李先建在远安县人民法院分别领取11000元和24399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3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先建之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依法经本院一审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在规定的期间内,被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全部的赔偿款交至远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及李先建已在远安县人民法院分别领取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至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通过诉讼程序已处理清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向宜昌隆润福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的修理费539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宇审 判 员 王 娇人民陪审员 李 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汪袁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