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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XX犯贪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应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杏寨乡X村人,小学文化,应县杏寨乡X村原党支部书记,住应县杏寨乡X村。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贪污被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慧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自2008年11月至2014年11月连续两届担任中共应县杏寨乡X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09年X村修建村中文化健身广场,由本村村民鲍XX包工包料垫资修建。2010年县文化局为此两次给杏寨乡政府拨付全民健身广场建设补贴经费19600元,张XX从乡财政办事处支取现金19600元,除支付鲍XX8000元工程款外,其余11600元个人贪占。2013年夏天,张XX将村西北1000亩荒滩地以130000元承包给本乡村民,在收到130000元承包费后,张XX未入村集体账户,而是用于村中公共事务,账外支出90860元,个人贪占3914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XX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之后主动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证人伊维胜、刘大梅、鲍XX、刘强兴、张怀军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部门从事文体公益建设事项当中,贪占1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将本村1000亩荒滩承包给他人之后收取承包费未入集体账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3914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此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准确,被告人张XX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鉴于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其贪污行为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对其职务侵占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段文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