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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2235号原告:李某,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程某甲,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辨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84年下半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成婚,婚后生育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虽偶尔发生矛盾,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和未妥善解决矛盾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秀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余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