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曹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孙美章,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井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湖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冯上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毓人。委托代理人戴妮。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美章、张井申、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宏、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毓人、戴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乙系兄弟关系。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1996年何某某、陶某某、曹某丙三人从上海市华山路同仁街XXX号房屋动迁获得,系公有住房。原告祖母即陶某某于2004年2月9日报死亡。原告母亲即何某某于2005年10月4日报死亡。曹某丙户口一直未迁入系争房屋内。2005年12月19日,被告曹某乙将系争房屋单独买下登记在被告曹某乙买下。2014年5月,原告父亲曹招生死亡后,原告在清理父母遗产时发现被告曹某乙在未征得任何人的意见,将系争房屋由公转私,私下登记在自己名下,而被告曹某乙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未居住满一年,且他处有房,违反了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的有关规定,故要求判令1、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父亲曹招生户口曾在系争房屋内,原告以继承人身份主张权利。被告曹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系争房屋是售后公房的买卖,2005年12月19日经过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被告曹某乙取得了产权证。原告既不是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也不居住系争房屋,该房屋也不是遗产,故无权要求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系争房屋仅有被告曹某乙一人户口,且被告曹某乙已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按照有关规定操作的,不存在任何瑕疵和过错,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何某某。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为何某某、陶某某、曹某丙(被告曹某乙之子)。1996年10月起,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何某某,后由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变更租赁户名为被告曹某乙。租用公房凭证附注,入户三人:何某某、陶某某、曹某丙,自1996年10月1日起租。何某某于1996年12月13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于2005年10月4日报死亡,陶某某于1999年5月11日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于2004年2月9日报死亡。被告曹某乙户口于2005年4月23日迁入系争房屋。曹招生户口于2008年6月16日迁入系争房屋,于2009年11月13日迁至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曹招生于2014年5月26日死亡。2005年11月29日,被告曹某乙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确定该房屋为曹某乙个人所有,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家庭成员为曹某乙一人,该表下方出售人核对情况注,户籍原件与户籍复印件核对一致共4页。2005年12月15日,被告曹某乙与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长桥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5年1月19日,被告曹某乙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被告曹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被告曹某乙于2015年5月21日出售系争房屋给案外人。另查明,上海市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户口簿显示,曹招生为户主,于2009年11月13日从系争房屋迁入日晖二村XXX号XXX室。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出示的上海市公有房屋出售合同、户籍证明、住房调配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书、户籍资料摘录、房地产登记信息、户口簿、证据交换笔录;被告曹某乙出示的户口簿;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2005年签订买卖合同的材料一组包括本户人员情况表、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租赁公房凭证等书证,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被继承人自己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能依法处分。继承人所继承的只能是财产,而不能是权益。曹招生死亡时,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故系争房屋不属于曹招生身前个人合法财产。虽然原告提供户口簿可证明曹招生户口于2009年11月13日从系争房屋迁入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原告未进一步提供2005年12月曹招生户口在系争房屋的充分证据,而原告出示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显示,曹招生不是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且同住人的权利不属于遗产,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属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判令被告曹某乙与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俭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邓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