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4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曹红与韩建洪、母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韩建洪,母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4034号原告曹红,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洪,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母素华,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曹红与被告韩建洪、母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诉称,原告曾红与被告韩建洪系师生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韩建洪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间被告韩建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从2015年6月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韩建洪归还借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另查,被告韩建洪与被告母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建洪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向被告韩建洪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韩建洪形成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被告韩建洪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母素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止)。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210万元借款称,实际系被告韩建洪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各借款80万元、100万元、30万元组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210万元借款行为实际系由当事人分别于不同时间建立的不同内容的三个借贷法律关系组成,三者并非同一诉讼标的,各自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根据一案一诉的原则,应当分别起诉。因此,原告对被告的本案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红的起诉。诉讼费1244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冯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