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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汪金荣与王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荣,王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357号原告汪金荣,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佩军,居民。原告汪金荣诉被告王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荣的委托代理人胡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荣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尿素,于2013年3月8日、2015年3月25日、8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100000元、23000元的欠条。经原告索要,被告均拖延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42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佩军未作答辩。原告汪金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尿素款42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汪金荣提供的三张欠条系书证原件,有被告王佩军的签名,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原告汪金荣所要待证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佩军曾向原告赊购尿素,由被告于2013年3月8日、2015年3月25日、8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100000元、23000元的欠条各一张。现因被告王佩军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金荣与被告王佩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23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其给付该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2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64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