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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宝燕,被告人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11月份左右,被告人侍某容留周某在其位于灌云县侍庄乡美好家园小区家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侍某容留周某、“小爷”在其位于位于灌云县侍庄乡美好家园小区家里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侍某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11月份左右,被告人侍某容留周某在其位于灌云县侍庄乡美好家园小区16号楼3单元102室家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侍某容留周某、“小爷”在其位于位于灌云县侍庄乡美好家园小区16号楼3单元102室家里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侍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证言,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侍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