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1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杨某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4999弄影都小区附近,尾随被害人白某某至小区4号门口处,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白某某左手拿着的深蓝色皮包(内有苹果6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40元及身份证等物)抢走后逃逸。经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585元。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人民币100元,并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白某某(均已发还)。三、在案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白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