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翁连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连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连冬,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连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连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翁连冬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灰色别克凯越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金牛区北新干道进城方向往凤凰立交桥上行驶,在成都市金牛区凤凰立交桥上匝道处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翁连冬血液酒精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告人翁连冬送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翁连冬血液样本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06.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挡获现场呼气、采血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翁连冬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翁连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翁连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连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