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申请执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74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关于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72.76元;第四项确定: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72.94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7日自行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款及诉讼费13145.7元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申请人。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建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