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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启宇与高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启宇,高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782号申请执行人郭启宇,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高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郭启宇与被执行人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59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高乐偿还申请人郭启宇借款53000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6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03元,以上共计54265.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银川市银行管理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均无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本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