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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石建忠者与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忠者,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73-2号原告石建忠者。委托代理人范精,邢台市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邓建科。委托代理人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建忠与被告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晓彬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石建忠诉被告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原告石建忠于2014年7月18日曾经起诉本案被告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对火灾受损物品进行核对登记并签字确认,后被告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不配合参与鉴定,拒绝领取法律文书,也不予配合对住所地具体位置进行确认,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张建忠的起诉。该案中张晓彬未参与火灾受损物品的核实与确认。2015年7月2日原告石建忠与被告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火灾受损物品清单,通过摇号方式委托评估机构对火灾受损物品进行评估。现被告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追加张晓彬为本案被告参���诉讼,将导致评估报告在诉讼程序中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为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张晓彬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可依据本案审理结果另行向张晓彬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邢台市友昌果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追加张晓彬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审判员  潘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