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保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滨州金河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国际商务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滨州金河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国际商务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保议字第2号申请人(案外人)滨州金河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601号国际大厦1号楼1905。法定代表人马士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福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滨州市国际商务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六路601号。法定代表人��作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滨州市国际商务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5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滨州金河海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解除对滨州市渤海十六路601号国际大厦1号楼1903、1905、1907房产的查封。理由是:复议申请人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2013年取得了房产证。故查封不当,应当解除。本院认为,保全的财产应当是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滨州金河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主张购买了滨州市渤海十六路601号国际大厦1号楼1903、1905、1907,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经滨州金河海运代理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到滨州市房管局核实,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对国际大厦1号楼1903、1905、1907房产的查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坐落在滨州市渤海十六路601号国际大厦1号楼1903、1905、1907房产的查封。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