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执字第01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行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行才,何华华,何汉芳,武汉佳宝丽电子有限公司,武汉佳宝丽电子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1200-3号申请执行人刘行才。被执行人何华华。被执行人何汉芳。被执行人武汉佳宝丽电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武汉佳宝丽电子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刘行才与被执行人何华华、何汉芳、武汉佳宝丽电子有限公司、武汉佳宝丽电子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06-010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行才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何华华、何汉芳、武汉佳宝丽电子有限公司、武汉佳宝丽电子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银行帐户、土地、房产、车辆等相关情况,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何华华、何汉芳、武汉佳宝丽电子有限公司、武汉佳宝丽电子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尚欠8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何华华、何汉芳、武汉佳宝丽电子有限公司、武汉佳宝丽电子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06-010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06-010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李启明审判员 刘 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方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