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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吴景峰与史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峰,史义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吴景峰。委托代理人何艳,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义和。原告吴景峰诉被告史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峰的委托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义和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景峰诉称,原、被告均从事陶瓷经营生意。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在结算陶瓷货款时,以借条形式确认,被告史义和结欠原告货款1909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7日前支付,逾期履行的应当支付相应损失,如发生纠纷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处理。出具借条后,被告史义和支付了9090元,剩余的1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被告史义和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但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逾期还款的则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义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景峰货款1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义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顾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