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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毛庆杰与王丰晓、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庆杰,王丰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405号原告毛庆杰,女,生于1967年4月22日,汉族。被告王丰晓,男,生于1976年4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鞠先娥,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毛庆杰与被告王丰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庆杰及被告王丰晓的委托代理人鞠先娥、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行走时与停在机动车道内王丰晓驾驶的豫R69×××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庆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丰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644.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身份证、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居住在城镇和系个体经商户;(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清单及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支出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情况;(4)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付鉴定费100元;(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的鉴定费用700元;(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王丰晓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称,发生事故同意赔偿,但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自己再给予赔偿。被告王丰晓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称,对此事故核实情况下,在没有违反免赔情节的事项,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原告请求部分标准过高,要求予以核减。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1时50分许,毛庆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唐河县文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文峰路南段时,与停在机动车道内王丰晓驾驶的豫R69×××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损、毛庆杰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庆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丰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庆杰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折;2、左腓骨碎折、左膝关节失稳。原告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3562.57元;原告出院后支出检查费31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庆杰其左胫骨平台、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术后膝关节功能属九级伤残。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损失710元。另查明,被告王丰晓驾驶的豫R6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丰晓驾驶的豫R69×××号中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毛庆杰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丰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丰晓驾驶的豫R6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3872.57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61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261天=2088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18天,数额为80元×18天=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8天,数额为30元×18天=54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18日,数额为20元×18天=360元;(6)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算20年,结合其I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7)车损7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及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50元;(10)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5518.37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的数额为: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7565.8、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150元,计款125035.8元中赔偿110000元;2、保险公司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项目为:医疗费23872.57,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计款39772.57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3、在车损限额内赔偿710元;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合计为:110000元+10000元+710=120710元;被告王丰晓承担赔偿毛庆杰的数额为:【(125035.8元-110000元)+(39772.57元-10000元)】×30%=13442.5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豫R69×××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数额为120710元;二、被告王丰晓再赔偿原告毛庆杰的损失为13442.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4190元,由被告王丰晓负担3790元;原告毛庆杰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陈东华代理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