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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江小敏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三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敏,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三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江小敏。委托代理人陆曦叶、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377、379号1幢、2幢。负责人倪红兴。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建中,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了原告江小敏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建三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敏之委托代理人陆曦叶、被告苏建三分公司之负责人倪红兴、被告苏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建中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苏建三分公司负责人倪红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敏诉称,被告承接苏州保德纺织有限公司、伽欧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将瓦工工程单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成后,总工程款为606400元,扣除原告领取的进度款390000元,余款2164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分两次付清。被告后期以暂支单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今未付。现请求被告苏建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延期利息暂计60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支付之日),被告苏建公司对被告苏建三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苏建三分公司辩称,工程是案外人王学方承包的,王学方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王学方下落不明,工人到高新区信访局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农民工工资,经政府信访局等部门多次协调,我分公司负责人倪红兴出具了结账凭证。分公司负责人倪红兴要求原告写了承诺书,要求原告明确了其出具的证据的真实可靠,但原告申报的债务过多。被告苏建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结账凭证上的公章不是被告苏建三分公司的公章,倪红兴的签名的真实性不清楚,如是真实的,其也无权代表被告苏建公司出具该结账凭证。从内容看,原告的款项是应由案外人王学方支付的,债务人主体不是俩被告。据了解,原告当时凭借着讨薪的名义在政府压力下取得了结账凭证,有虚报债务的成分,其中有一项不是原告做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苏建三分公司之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账凭证一份,该结账凭证载明:有王学方单包给江小敏施工的保德纺织有限公司的厂区道路及雨水污水管道、伽欧电器有限公司的B、C型厂房及厂区道路及雨污水工程合计结算金额为606400元(详见江小敏提供的王学方工地结算单),合计已从王学方处江小敏领取390000元,共计结欠金额为216400元,领取金额详见江小敏提供的王学方工地领取单。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苏南公司在2014年8月底支付130000元,2015年1月中旬支付80000元,合计支付210000元。以上款项支付后江小敏及其相关施工人员在该项目上不得再要求支付民工工资款,若有出现,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任。该结账凭证落款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三分公司倪红兴”,并加盖了“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三分公司”字样的公章。原告认为,该结账凭证证明原告为两个工地实际施工人,在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确认后期款项为210000元,由被告苏建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苏建三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结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倪红兴”的签名也是分公司负责人倪红兴所写,但加盖的公章是倪红兴私刻的,当时分公司的公章已交到总公司了,所以倪红兴就私刻了一个公章。被告苏建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结账凭证的内容不清楚,上面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根据被告苏建三分公司的陈述,当时王学方已经下落不明,原告有多少工资款是原告单方面报的,倪红兴也是在相关部门的压力下不得不出具了该凭证,真实的负债情况不清楚。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结账凭证签订后,被告苏建三分公司在2015年2、3月份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还结欠160000元。被告苏建三分公司陈述该50000元是由其分公司负责人倪红兴个人支付的。另查,被告苏建三分公司是被告苏建公司的分公司,两者是分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凭证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建三分公司的结账凭证载明,被告苏建三分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10000元的义务,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苏建三分公司理应按其承诺履行其义务。尽管俩被告辩称,其是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压力下出具了该结账凭证,但俩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况且俩被告辩解的所谓压力也并不是该承诺无效的法定理由。另,即使如俩被告所言,其是在将工程转包���王学方,再由王学方转包给江小敏,其作为承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江小敏在结欠王学方工程款范围内对江小敏承担连带责任,现俩被告又未提供与王学方结算完毕的任何证据,即使被告苏建三分公司在政府相关部门协商下出具了该结账凭证,该结账凭证仍对被告苏建三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俩被告辩解的结账凭证上公章是私刻的问题。仅是俩被告的单方陈述,即使该公章是私刻的,但被告苏建三分公司对该结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是由其分公司负责人倪红兴签署的,倪红兴作为被告苏建三分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苏建三分公司签署该结账凭证,因此该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该结账凭证的效力,故俩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被告苏建三分公司事后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因此被告苏建三分公司还结欠原告工程余款1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苏建三分公司在结账凭证中承诺2015年1月中旬付清结欠的全部工程款,但截至本判决作出时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建三分公司支付以结欠的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建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被告苏建三分公司是苏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对苏建三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中不能履行部分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小敏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以结欠的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三分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由俩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三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柏安人民陪审员  滕 刚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