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州市建英轮胎有限公司与燕新玉、燕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建英轮胎有限公司,燕新玉,燕亚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郑州市建英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河南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内A3区肆排叁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风,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攀忠,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新玉,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燕亚飞,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市建英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燕新玉、燕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建英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新玉和被告燕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与被告签订轮胎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平顶山叶县前驰牌轮胎的总经销,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周转,每15天为一个周期,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轮胎,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周转金)3014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燕新玉支付原告货款3014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50140元,被告燕亚飞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燕新玉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燕亚飞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燕新玉任业主的叶县城关乡信宇轮胎行签订一份《轮胎买卖合同》,主要载明:原告(甲方)授权被告燕新玉任业主的叶县城关乡信宇轮胎行(乙方)为叶县‘前驰牌’轮胎的唯一总经销,有效期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乙方连续三个月销售甲方品牌轮胎而销售额连续增加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提供轮胎周转,每15天为一个周转期,逾期不回款,甲方有权按发货日期向乙方收取3%违约金,周转金可循环使用(如1日-15日,10日-25日),乙方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甲方核定的销售目标,甲方将终止轮胎周转,乙方所需货物应由物流代收;乙方未向甲方付清货款部分,乙方产品的财产所有权属甲方,并以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有被告燕新玉签名,并加盖“叶县城关乡信宇轮胎行”红章。另,被告燕亚飞在上述合同担保人处签有姓名,并签有本人的身份证号及住址。另查明,原告提交一份‘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XX物流配送单’(单号16088405),主要载明原告于2013年3月3日通过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燕新玉发送20条轮胎,运费共计350元。另,原告公司于2013年3月3日开具的发货清单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为平顶山叶县燕新玉;物品名称及数量为‘前驰牌’轮胎20条;结算金额共计301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提交的《轮胎买卖合同》、‘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XX物流配送单’及原告公司于2013年3月3日开具的发货清单载明的内容一致,且相互印证,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1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按发货日期收取3%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904.2元。关于被告燕亚飞的担保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燕亚飞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担保人燕亚飞的担保义务已过保证期间,原告提出被告燕亚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建英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40元及违约金904.2元,共计31044.2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建英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燕新玉负担653元,原告郑州市建英轮胎有限公司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尚红丽人民陪审员 王 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子源-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