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2015)谷民初字第1571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冯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谷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谷县盘安镇。法定代表人毛元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冯冬梅,女,汉族,现年42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盘安镇田家庄。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甘谷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维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谢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