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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31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武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利民、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相识,而后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3月19日双方自愿在攸县坪阳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0日生育小孩谢某乙,2008年8月24日生育小孩谢某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的事实。被告谢某甲辩称:最好是不要离婚,如果离婚的话答辩人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小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证据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相识,尔后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3月19日双方自愿在攸县坪阳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0日生育小孩谢某乙,2008年8月24日生育小孩谢某丙。婚后初期双方带小孩在广州开的士并共同生活至2009年。2010年后原告与两小孩在攸县皇图岭共同生活,被告到广州从事货车运输。近几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另查明,婚生男孩谢某乙、谢某丙2014年12月份之前随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后谢某乙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8月后谢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两孩。但近几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均陈述婚姻存续期间内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有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内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长子谢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子谢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小孩谢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谢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放弃由对方支付抚养费的表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谢某甲独自承担其抚养费用;婚生小孩谢某丙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独自承担其抚养费用;两婚生小孩均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双方的小孩,双方均对对方直接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蔡 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向利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