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升与被告中国人保、薛宝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薛宝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刘东升,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宽州镇。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法定代表人:上官忠厚,该公司经理。地址: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705号。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宝鹏,男,汉族,1990年4月9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原告刘东升诉被告中国人保、薛宝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世刚、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告薛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薛宝鹏驾驶陕JW9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JK7892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33506.57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是三个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180天,车辆损失11500元。被告薛宝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有保险,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保单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506.57元、护理费1464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52066.57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2、判令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822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25440元、车辆损失费115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880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17744.8元。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薛宝鹏答辩意见,与中国人保相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投保卡,证明薛宝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保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和费用支出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赔偿标准和其他损失。四、补充证据有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工资表、用工协议。被告中国人保质证意见:对交通费用票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为程序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过高;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补充的证据,一、认为逾期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二、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三、租房协议无异议;四、工资表,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且只提供了三个月的证明,应该提供12个月的证明;五、用工协议没有异议。被告薛宝鹏质证意见:停车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未提供证据。被告薛宝鹏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两份,原告及中国人保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约14时,在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居然之家路段,原告刘东升驾驶陕JK78**号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薛宝鹏驾驶陕JW9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薛宝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东升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右髂骨粉碎性骨折、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支付医疗费33506.57元。通过公安部门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刘东升左、右下肢和胸椎损伤均为十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8000元,术后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陕JK78**车损失金额为11500元。另查明,被告薛宝鹏的陕JW96**车在中国人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宝鹏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由被告薛宝鹏承担全部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薛宝鹏承担,而薛宝鹏在中国人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当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薛宝鹏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合理幅度,应当减去。原告提出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并有在城镇居住、稳定收入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保对该证据只是提出怀疑意见,并没有否定的证据,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元139684.97元(医疗费33506.57元、护理费122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赔偿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5847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9480元、车辆损失115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酌情计算一个月计6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赔偿136584.97元;二、由被告薛宝鹏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共3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由薛宝鹏负担5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延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杜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