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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金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许彩好与韩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好,韩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洪金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许彩好,农民。被告韩永亮,农民。原告许彩好诉被告韩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彩好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韩永亮立据向原告许彩好借款146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永亮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韩永亮偿还借款本金146600元(利息原告表示放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永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韩永亮向原告多次借款,后被告韩永亮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12年4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韩永亮尚欠原告借款合计146600元,由被告韩永亮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永亮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彩好与被告韩永亮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韩永亮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永亮偿还借款本金14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亮偿还原告许彩好借款本金146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韩永亮负担1616元,原告许彩好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