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徐坤、彭申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王徐坤,彭申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719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艳菲,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徐坤。被告:彭申冬。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徐坤、彭申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王徐坤立即向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42856.51元;二、被告王徐坤向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47.61元(暂计垫付之日第二日起按代偿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三、被告彭申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徐坤、彭申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徐坤、彭申冬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徐坤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彭申冬自愿为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徐坤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王徐坤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定为被告王徐坤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按约放款后,后因被告王徐坤未按期偿还,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被告王徐坤的透支资金债务。截至原告起诉前,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为被告王徐坤清偿债务42856.51元。嗣后,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王徐坤偿还债务,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彭申冬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徐坤返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85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徐坤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47.61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2856.5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彭申冬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王徐坤负担,被告彭申冬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利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