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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石磊与金树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金树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758号原告石磊,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卫良,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树勤,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石磊诉被告金树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树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7日,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底前归还。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金树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金树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5年5月17日收到石磊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归还全款日期在7月之前。特此立据”。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树勤向原告石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上约定归还日期为“7月之前”,虽未明确年份,但结合上下文意思及民间借贷的惯例来推断,对于��告要求被告应于2015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树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石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