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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一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道军等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道军,李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43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道军,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焦中晓,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道军、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8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道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份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被告人于道军出资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后其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携带该设备在郑州市市区转悠,通过该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郑州有限公司GSM公众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在周边向移动电话用户持续发送促销短信息,为其和他人作广告宣传。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人开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新通桥附近利用该设备发送信息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中国移动郑州公司测算,仅2014年3月14日当天该设备造成周边用户通信中断约10万人次。郑州市公安局网监支队从该伪基站设备的电脑文件中总计提出63万人次的手机号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道军、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伪基站设备软件截图,检验报告,伪基站影响评估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受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于道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道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于道军的行为应被定性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原判对于道军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于道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于道军的行为应被定性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但擅自使用的无线电台并不与被干扰设备进行通讯。而上诉人于道军购买“伪基站”设备,伙同李某某,利用该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信道,向处于该设备功率覆盖范围内的移动手机用户发送垃圾短信,造成相应的手机用户通信间歇中断,其行为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于道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于道军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对于道军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综合考虑于道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从轻判处于道军有期徒刑四年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于道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源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