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承军、王玉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承军,王玉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839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城区阜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锋,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杨承军,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玉山,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承军、王玉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承军、王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承军于2008年7月24日与我联社分支机构刘武官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金额2.9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王玉山为被告杨承军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我联社分支机构刘武官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承军于2008年7月30日在我联社分支机构刘武官信用社借款2.9万元,于2009年7月30日到期,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使贷款逾期形成违约。被告王玉山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承军、王玉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原告分支机构刘武官信用社与被告杨承军签订(乐陵)农信联保借字(2008)第08200724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4日,由被告王玉山为被告杨承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08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4日。被告王玉山担保期满后,未再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被告杨承军发放了贷款2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10.8525‰。上述借款现已逾期,被告杨承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杨承军于2014年8月13日,还款10000元。被告杨承军于2015年8月16日,还款本金1700元,利息200元,现尚欠本金173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由《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承军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承军从原告处借款逾期未能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王玉山虽为被告杨承军此笔贷款进行担保,但已满担保期限,且被告王玉山担保期满后,未再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山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承军、王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5元、保全费310元,由被告杨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人民陪审员 田纯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