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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小明诉越淑珍、牛生华、刘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越淑珍,牛生华,刘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240号原告张小明。被告越淑珍(又名越七)。被告牛生华。被告刘换平。原告张小明诉被告越淑珍、牛生华、刘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被告越淑珍、牛生华、刘换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明诉称,2010年8月28日三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三被告进行了连带担保,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8日,之后经多次催要本利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12日3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364500元。被告越淑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是事实,借款后将利息依约支付至2012年5月28日也对的,另2013年到2014年分批还款8万元,作为个体生意也不好,没有钱给原告还。被告牛生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是证明人,“担保人”其不清楚是谁写的,2010年借的款,2012年就利息终止了,之后原告也未找证明人,因为其是证明人,不同意与被告越淑珍给原告还钱。被告刘换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越淑珍只是说让其证明越淑珍拿了原告张小明的钱,其在借条上只签了名字,“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写的,这么长时间以为事情了结了,其当时只是给证明,没拿原告的钱,因此其不还钱。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张,是被告越淑珍给原告出具的,证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越淑珍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牛生华、刘换平担保。被告越淑珍质证认为,借条的内容由其书写,借款时原告说需要两个人证明或担保,就由其写了担保人,牛生华、刘换平签字后向原告借了款,牛生华、刘换平签字时就向其说明是向张小明借钱。被告牛生华质证认为,名字由其书写,其他字不认识。被告刘换平质证认为,名字由其书写,“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写的。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法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越淑珍向原告张小明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越淑珍写好借据被告牛生华、刘换平在担保人处签名后交给原告,原告出借了款项,借款后被告越淑珍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越淑珍于2013年至2014给原告的还款是否为偿还该笔借款的部分;二、被告牛生华、刘换平是证明人还是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张小明、被告越淑珍均认可双方除该笔借款外还有其他债务,原告称还款事实存在,但偿还的是其他债务,被告越淑珍亦无证据证实就是偿还该笔债务,故原告称系偿还其他债务亦属合理,被告越淑珍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约定为有利息借贷,被告越淑珍应当支付利息,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29日至原告起诉的2015年10月12日30万元借款产生利息为:30万元×(2%÷30天/月)×1213天=242600元,应予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牛生华、刘换平在被告越淑珍写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应知其签名的法律后果,该二人辩称为证明人、不认识字、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牛生华、刘换平在被告越淑珍向原告张小明借款时予以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越淑珍返还原告张小明借款300000元;二、被告越淑珍支付原告张小明2015年10月12日前应付利息242600元;上述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牛生华、刘换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生华、刘换平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越淑珍追偿,越淑珍应于牛生华、刘换平履行上述债务后三日内,向牛生华、刘换平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5元减半收取5223元,由原告张小明负担958元,由被告越淑珍、牛生华、刘换平负担4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 常 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呼延亦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