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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应某在家中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饭后,其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五都,当晚19时35分许,其驾驶KX50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菊寿线0Km+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应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等;(2)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即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宁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彩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