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邹元滚,于晓松,黄向阳,周本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87号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敖翔。委托代理人郭能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元滚。委托代理人熊青山,星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晓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向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本阔。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元滚、于晓松、黄向阳、周本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4)星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能生,被上诉人邹元滚及委托代理人熊青山,被上诉人于晓松、周本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中康公司与星子县人民医院就星子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大楼室内装饰工程签订协议,约定综合住院大楼室内装饰工程由中康公司承揽,合同价款5857110.47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落款处有星子县人民医院及中康公司的印章,且有敖翔的签名。2011年2月5日被告黄向阳(需方)与原告邹元滚(供方)签订了星子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大楼材料供应协议书,约定供方必须严格按需方确认的品牌和单价诚实履行供方责任,不得进行材料换牌和提供次品材料,如需方抽查发现供方弄虚作假则拒付供方所有材料款。需方必须按合同执行与供方达成的款项支付。如需方在验收材料时,发现材料的品质问题,应及时向供方反应,由供方退货或重补合格材料。每批材料到场双方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供方本批次材料总价款的50%,余款按工程月进度7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所有材料款付清。协议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落款处有黄向阳及邹元滚的签名。于晓松随后出具材料款结算单一份,注明:人民医院工地材料款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小计(167200.00),并注明总材料款陆拾万零柒仟贰佰元整,已付肆拾肆万元整,于晓松作为经办人在该材料单上签名。2013年1月14日领条一份,领条注明:付款单位人民医院;款项性质装修材料;金额壹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167200.00,领条人为邹元滚,在领条批示栏有周本阔及黄向阳的签名,黄向阳的签名下方注明时间为2013.2.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星子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大楼材料供需协议书一份、结算单一份、领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谁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责任问题。被告黄向阳主张其是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星子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大楼材料供需协议书,并认为其从余姓人手中承包了星子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大楼室内装饰工程,被告于晓松、被告周本阔均是其雇佣人员,因此付款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与中康公司无关,与被告于晓松、被告周本阔也无关,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于晓松、被告周本阔也认为是帮黄向阳做事的。本院认为,黄向阳的上述主张不成立,首先协议书可以证明中康公司承包了星子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中康公司是星子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大楼室内装饰工程的承建人,中康公司应当对因该工地发生的法律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其次,黄向阳在诉讼中主动承担付款责任,却没有实际付款行为,与常理不符。再次,被告黄向阳与被告于晓松、被告周本阔是何关系,与中康公司是何关系,不能仅凭黄向阳的陈述就予以认定。据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中康公司作为星子县人民医皖综合住院大楼室内装饰工程的承建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货款数额问题,材料款结算单及领条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尚有167200元的货款未得到支付,被告黄向阳、被告于晓松及被告周本阔均辩称要核对账目,但并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该货款数额有误;被告黄向阳、被告于晓松及被告周本阔还辩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可原告关于货款数额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应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向阳认为材料款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该工程何时竣工验收的,本院认为,依据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应早于2012年1月14日,但是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出具领条,黄向阳在领条批注栏签字同意付款,日期为2013年2月8日,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重新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支付原告货款167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理由:1、一审判决称:“被告中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这与事实不服,事实上上诉人未就此案收到星子县法院任何传票,从这一点看星子县程序违法显而易见。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本合同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不能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3、黄向阳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黄向阳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就这一问题,所有的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一份书面证据。4、本案中涉及的材料未用于中康公司施工工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材料进入人民医院工地,也没有材料清单,更没有证据证明人民医院工地确需被上诉人供需合同中提到的那些材料。请求:一、撤销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4)星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驳同被上诉人邹元滚的诉讼请求。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邹元滚承担。被上诉人邹元滚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公司说从未收到星子县法院任何传票不属实。因开庭前一审法院说邮寄了被答辩人公司已收到了,对于此情况二审法院可以询问一审法院,其程序是否违法答辩人不清楚。二、被答辩人公司虽未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但依法应承担付款之责。一审查得非常清楚:1、被答辩人公司中标承建星子县人民医院新综合住院大楼内装饰工程;2、被答辩人黄向阳、于晓松、周本阔具体负责此工程事务,被答辩人黄向阳当庭予以认可其为此工程具体负责人,被答辩人于晓松、周本阔受雇于被答辩人黄向阳;3、答辩人送木工材料到工地并由被答辩人黄向阳、于晓松、周本阔等人签收。被答辩人黄向阳、于晓松、周本阔在此工程的行为是代表被答辩人公司行为,故被答辩人公司应承担对外偿还欠材料款之义务。三、被答辩人黄向阳是具体负责此工程事务众所周知,有木工、泥工工人作证为凭,并且有被答辩人黄向阳与星子县人民医院签证,被答辩人黄向阳的行为是代表被答辩人公司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职行为。这种法律关系是非常明朗。四、答辩人木工材料送至此工地,被答辩人黄向阳、于晓松、周本阔等人签收并出结帐手续,答辩人有双方协议书、原始材料清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2014)星民二初字笫72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于晓松答辩称:在县人民医院,我是给黄向阳打工的,帮他收材料管账而已,我对这个工地没有股份,有责任的话也应当是由黄向阳承担的,与我无关,一审中黄向阳也认可了我的说法。被上诉人周本阔答辩称:我的意见同于晓松意见一样,我也是打工的,法院可以去核实。被上诉人黄向阳没有进行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加工承揽合作协议书,证明星子县人民医院内装饰工程是发包给进行龙湾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承揽人是龙湾公司。2、拨款申请单1份,证明申请拨款人是龙湾公司,黄向阳是作为龙湾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在拨款单上签字了。3、汇款单2份,证明上诉人向龙湾公司支付工程款,龙湾公司是该人民医院工程实际施工承揽人。被上诉人邹元滚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于晓松、周本阔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黄向阳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程序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认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黄向阳、于晓松、周本阔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买受人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诉争的《材料供需协议书》是由黄向阳与邹元滚签订的,没有中康公司盖章或追认。实际履行中,也是黄向阳与邹元滚发生供货、验收、付款、对账等业务往来,中康公司没有参与。庭审中,黄向阳也否认与中康公司存在关联。在中康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授权黄向阳与邹元滚签订供需协议的情况下,邹元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黄向阳的签约行为已获得中康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黄向阳的签约行为对中康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向阳与邹元滚签订合同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黄向阳作为货物买受人,应由其个人向出卖人邹元滚承担付款责任。邹元滚主张中康公司是买受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令中康公司支付货款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欠款金额问题。黄向阳对领到装修材料167200元,无异议。对欠款金额为167200元,有异议,认为其已支付过部分货款和材料有质量问题应扣减材料款。但黄向阳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关于借款金额为167200元的认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关于欠款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4)星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支付被上诉人邹元滚货款167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为止);三、驳回被上诉人邹元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640元由被上诉人黄向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上诉人黄向阳、邹元滚各负担1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