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天喜与左厚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喜,左厚垣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郭天喜,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被告左厚垣,男,1957年5月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天喜诉被告左厚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喜,被告左厚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并于2013年10月份完工后交付被告。被告在房屋装修好后于2014年10月搬迁进新房。现品除已给付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17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38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尚欠建房款,被告共支付工程款95000元;3、原告未完成所有工程。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3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000元;2、房屋照片1组,证明房屋承重墙不对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墙体现已开裂。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左绍成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吉安县敖城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2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3年12月10日支付的15000元系盖瓦的工程款,不在本案建房合同范围,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80000元,被告对此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合法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瑕疵,不能证实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初,被告以公开招标方式取得位于吉安县××城镇××村××自然村的新农村建设用地(含地基及一层主体工程)一块。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其房屋的二、三层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单价为460元/平方米,按板面面积结算;被告在原告每层倒板后预付4000元给原告,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七天内付清;原告须在农历2013年11月底完工;建房期间,被告须派代表监督工程质量,否则有质量问题由被告方自己承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农历2013年11月中旬房屋竣工。施工期间,被告未派专人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监管。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26日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8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另支付原告本案合同之外的盖瓦工程款15000元。2014年上半年,被告接受房屋后对新房进行装修并在农历2014年10月入住。因原告未依约为被告房屋安装大门,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总工程款中扣除15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政府、派出所多次协调,原、被告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38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另,经本院实地勘查,由原告妻子王媛庄及被告左厚垣在场认可,原告施工的房屋第二层长12.33米、宽7.98米,面积为98.3934平方米;第三层长12.48米、宽7.93米,面积为98.9664平方米;阳台长3.44米、宽3.34米,面积为11.4896平方米,工程总面积为208.8494平方米。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郭天喜无个体工匠建筑资质为被告左厚垣建造房屋,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无效。但原告为被告建成房屋,且房屋建成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实际入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之间虽未进行结算,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了结算单价且原、被告均在庭审中确认施工面积以法庭勘查为准。因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6070.724元,扣除未安装大门的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94570.724元,品除已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570.724元。再次,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并未完成所有工程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针对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况且,工程竣工后被告接受了房屋,并在装修初始时被告发现上、下层墙体错位的现象仍选择装修入住,可视为其对房屋质量的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的施工行为确有不当,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2000元修复费用,本院对此酌定为2600元,此款在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核减。综上,被告左厚垣尚应支付原告郭天喜的工程款为11970.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厚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天喜工程施工价款11970.724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郭天喜负担37元,由被告左厚垣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刚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