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与梁坚初、吴锡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梁坚初,吴锡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负责人张炳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祥金,男。委托代理人林皓,女,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坚初,男,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高州市。被告吴锡珍,女,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诉被告梁坚初、吴锡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祥金、被告梁坚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锡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诉称:被告梁坚初在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38000元,月利率6.405‰,贷款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8月21日止尚欠我社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30915.4元,最后一次签收贷款通知书日期是2013年9月22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梁坚初与被告吴锡珍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坚初、吴锡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30915.4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5年8月22日起的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主债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梁坚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坚初提供身份资料向原告贷款。2、高州市公安局大坡派出所开具的《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月利率为6.405‰,期限到2010年4月30日止。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发放了借款38000元给被告梁坚初。4、《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梁坚初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梁坚初也签名确认贷款本息,因此本案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梁坚初欠下原告贷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过程。被告梁坚初辩称:2007年和2008年的借款不是事实,原贷款是2万多元,后来原告又将1万多元的利息转为本金,即2007年签订的合同是将原贷款的利息转为贷款本金才形成了本案38000元的贷款。被告梁坚初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锡珍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开庭质证,被告吴锡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38000元是事实,但其中1万元是利息转本金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已还了10多万元的利息,贷款是80、90年代的18000元,而不是2007年和2008年的贷款。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梁坚初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梁坚初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借款38000元,期限从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6.405‰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38000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坚初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3091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9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坚初、吴锡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30915.4元(该利息已计至2015年8月21日,从2015年8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梁坚初、吴锡珍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梁坚初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大坡信用社的借款本金38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坚初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6.405‰计算,逾期还款则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30915.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坚初、吴锡珍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锡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至于被告梁坚初辩称,2007年和2008年的借款不是事实,原贷款是2万多元,后来原告又将1万多元的利息转为本金,即2007年签订的合同是将原贷款的利息转为贷款本金才形成了本案38000元的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梁坚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坚初、吴锡珍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支付利息30915.4元(该利息已计至2015年8月21日,从2015年8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梁坚初、吴锡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朱祖永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德劲速 录 员 李观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