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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郁晓丽与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郁晓丽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郁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ChrisTemple,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必梅,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郁晓丽,女,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再审申请人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简称易恩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郁晓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恩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确定易恩孚公司给付郁晓丽销售提成款27528.78元有违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案涉提成款系履职奖励(离职即不再发放),并非郁晓丽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审以“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为由否定2012年版《ENF销售佣金和延展工资规定》而判决给付提成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而且依原审逻辑,2012年版本制度变更未经书面形式不能适用,也应适用变更前的提成制度来判决,而不是径直否定用人单位在公司自治上的自主权。(二)易恩孚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给付郁晓丽提成款22526.28元,并于2014年11月替郁晓丽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款5002.20元,已入国库,但一审法院仍按原判决数额27528.78元另行扣划了易恩孚公司4999.20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易恩孚公司并不能就代扣代缴的个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应视为本案出现新的证据,符合再审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案涉销售提成应属郁晓丽工资,仅是被平均分配到以后的12个月中发放。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易恩孚公司应将销售提成款支付给郁晓丽。易恩孚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有关“当员工在公司工作时,佣金以工资形式支付;若员工离开,则停止支付”的企业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易恩孚公司提出的代扣代缴税费问题,因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易恩孚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易恩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