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唐金龙与泾县天河砂石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龙,泾县天河砂石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36号原告:唐金龙。被告:泾县天河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星龙,该公司经理。原告唐金龙诉被告泾县天河砂石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9月9日,泾县天河砂石有限公司在唐金龙处修理车辆费共计3310元未支付,后唐金龙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泾县天河砂石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修理费33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唐金龙未能提供泾县天河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星龙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金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