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少均与广州番禺显名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5民五初65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均,广州番禺显名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652号原告陈少均,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正安县。被告广州番禺显名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837667-9。法定代表人朱敬伟。原告陈少均诉被告广州番禺显名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陈少均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氩弧焊工,2015年1月25日被告以生意不好、将拆掉五金部为由,让原告等四名员工过年后不去厂里了。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且尚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工资差额、高温补贴及奖金差额等款项拒不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加班费14116.2元;2、工资差额7392元;3、高温补贴1200元及奖金差额133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500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80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陈少均就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州番禺显名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工资差额、高温补贴及奖金差额等款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了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1946-19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州番禺显名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陈少均支付劳动争议款项合计51581元。陈少均与广州番禺显名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对两案予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334号、(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367号)。在本院对上述两案的审理过程中,(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334号案的原告陈少均以及(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367号案的原告广州番禺显名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2015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334、367号《民事裁定书》,以陈少均和广州番禺显名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裁定两案均按撤诉处理。后陈少均于2015年9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州番禺显名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工资差额、高温补贴及奖金差额等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陈少均就本案争议,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1946-194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334、36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按撤诉处理且已依法向陈少均予以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除》第一条的规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1946-194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陈少均基于相同的事实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少均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少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予原告陈少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毅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