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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建飞与淳安千岛湖三方仪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飞,淳安千岛湖三方仪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809号原告:余建飞。委托代理人:郑春兰。被告:淳安千岛湖三方仪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工业园区鼓山大道299号2幢一楼101室。法定代表人:余雄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勇军,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建飞与被告淳安千岛湖三方仪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余建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特此立据。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淳安千岛湖三方仪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雄伟的签名。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0000元,另10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至7月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予以交付。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淳安千岛湖三方仪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建飞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淳安千岛湖三方仪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余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千岛湖三方仪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江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