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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连山等诉李志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山,上海碧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志峰,秦回英,李金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山。委托代理人霍子健,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碧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德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峰。委托代理人张鹤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树宸,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回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友。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峰(系秦回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张连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8日,张连山驾驶重型普通客车与驾驶自行车的李汉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汉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连山与李汉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志峰系李汉某之子,秦回英系李汉某之妻,李金友系李汉某之父。李汉某的母亲已先于李汉某死亡。原审法院还查明,肇事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李志峰、秦回英、李金友(以下简称李志峰等三人)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连山与上海碧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延公司)连带赔偿。原审法院审核了李志峰等三人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志峰等三人610,500元;2、张连山与碧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志峰等三人179,824.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11元,由李志峰等三人负担644元,张连山与碧延公司负担5,867元。原审判决后,张连山上诉诉称,原审时李志峰等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汉某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上诉人碧延公司亦上诉对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提出异议,要求改判适用农村标准。被上诉人李志峰等三人共同辩称,李汉某事故发生前一直工作和生活在工地,原审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足以证明。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李汉某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适用城镇标准的争议,两上诉人皆对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路派出所开具的李汉某居住证明提出质疑,认为派出所对个人居住情况无出具证明的权利,但原审法院审核证据材料时并非仅凭一份居住证明认定李汉某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而是对被上诉人所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逐一进行了核实,将居住情况和工作情况结合起来综合评判认定适用城镇标准,该认定过程和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所提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张连山负担3,896元,上海碧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